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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请警惕:接“奇葩”订单竟构成犯罪
2016-09-22 14: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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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上接到高价订单要求制作一批木质枪托,店家虽感到异样但为了高利润还是生产出来了,谁知对方竟用来非法制造枪支进行售卖。

在网上接到高价订单要求制作一批木质枪托,店家虽感到异样但为了高利润还是生产出来了,谁知对方竟用来非法制造枪支进行售卖,结果对方被判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那么店家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案情回顾

接高价订单生产木质枪托竟惹祸上身

广州市的刘某从事木艺加工业多年,某天在网上接到一个“奇葩”订单。下订单的买家是来自云南的王某,要求订制一批木质枪托,开价高于同期市场木制品加工价格两倍以上。刘某通过QQ聊天询问了木质枪托的用途、规格和数量,并要求提供生产图纸信息。王某称,自己经营一家玩具生产企业,近期赶着生产一批玩具仿真枪,因为急用所以开价较高,并提供了仿真枪图纸等信息。刘某查看了图纸信息,隐约感到有些异样,但经受不住高利润的诱惑,接受了网上订单,生产出一批木质枪托通过快递邮寄给了王某,获利数十万元。

后云南警方根据举报抓获在家中非法制造枪支用于售卖的王某,王某经法院判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经王某供述并联络,民警在广州将刘某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共犯。本案中,刘某实施了向王某售卖枪支配件枪托的行为。根据刘某多年从事木艺加工的经验以及当时木制品加工市场价格,可以认定刘某为追求高利润,放任非法制造枪支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有提供制造非法枪支配件枪托的主观故意,与王某在追求非法制造枪支的危害结果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帮助王某实现了非法制造枪支的目的,依法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和王某在非法制造枪支行为上存在犯意联络,王某和刘某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刘某为追求高利润,不顾国家法律法规,在明知可能涉嫌违法制造枪支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订单,进行非法制造枪支配件枪托的经营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严重违反了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刘某隐约感觉异样,并不确信自己提供的枪托可能用于非法制造枪支。作为一名普通电商,刘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制造枪支的故意和动机。高于市场价格两倍以上的订单价格并不属于明显高于市场价,属于正常商业价格波动的范围。对于网上订单,刘某已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并且王某基于掩饰非法制造枪支的目的编造“仿真枪”的谎言,而仿真枪并不属于国家禁止生产的物品,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比较

接受订单售卖麻黄素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

为了进一步说明刘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笔者找出一个接受网络订单售卖麻黄素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的案例,便于比较分析。

张某在租住的小区房中,通过购买干燥箱、水浴锅、加热器等制毒工具,以及麻黄素、次磷酸、甲苯等原材料制造冰毒。邓某与张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20克麻黄素。民警根据线索将张某抓获,通过张某的供述将邓某抓获。

在这个案例中,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从客观行为来看,张某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邓某实施了向张某售卖制毒原材料麻黄素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同样在于:邓某对张某制造毒品的行为是否“明知”。本案中证据显示,邓某出售麻黄素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当时麻黄素市场价格为每公斤650元,邓某卖出的价格高于正规市场交易价格10倍以上,属于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在网上的聊天记录中,邓某表现出对制毒工具及原材料的了解,采用了毒品交易中的行话,明显看出其知道所出售的麻黄素是用于制造毒品。此外,张某与邓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聊天群是一个吸食冰毒的圈子,各方都是围绕毒品在交谈。纵观全案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充分认定邓某明知张某有制毒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仍然实施了提供制毒原材料的行为,二人在制成毒品的危害结果上具有共同故意,因此邓某依法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卖家请警惕:接“奇葩”订单竟构成犯罪

案例解析

1.刘某没有非法制造枪支的主观故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接受网络订单生产木质枪托时是否明知是用于非法制造枪支。有观点认为,刘某作为熟悉木艺市场的店家,理应熟悉木艺加工价格,在感觉到价格异样的情况下,没有要求买家提供经营资质证明,仅凭买家一面之词就答应大批量生产枪托,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买家来自云南地区,这是一个非法制造枪支犯罪比较猖獗的地区,而且买家编造的“仿真枪”谎言在高额的订价面前很容易识破,刘某为追求高利润,主观上明显存在放任非法制造枪支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确实起到了帮助他人非法制造枪支的作用,依法应当追求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主观心态属于人的心理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行为人的口供和客观行为表现综合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主观上明知售卖的枪托用于非法制造枪支。首先,枪托不是枪支功能的主要配件,刘某作为一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的普通电商,从事木艺加工订制行业多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有非法制造枪支的动机,木质枪托也并非国家禁止生产的商品,当然不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网络订单一大特点就是“不见面”,决定了电商审查能力有限,不能对电商的审查义务要求过高。其次,刘某制售木质枪托并没有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从另一侧面可以印证刘某不具有非法制造枪支的主观故意。高于同期市场木制品加工价格两倍以上并不能认定为“明显高于”。司法实务中,把握“明显高于市场价”一般是高于正规市场交易价格10倍以上,况且本案中买家还编有“仿真枪”的托辞,更加说明刘某极有可能不知道自己售卖的枪托会被用于非法制造枪支。

2.刘某没有与他人共谋实施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在于刘某与买家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有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主要为解决共同犯罪的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不要求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内容,也不要求双方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识,凡是为违法事实的出现提供了故意的作用力的都可以认为是共犯,即共同犯罪的部分共同说。根据这一理论,刘某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犯罪分子非法制造枪支,刘某与买家之间有无共同犯意并不影响刘某作为共犯的认定。

笔者认为,该案并不适用上述理论。首先,刘某与买家从未就非法制造枪支有过意思联络,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之前相识。网络订单有“不见面”的特点,网上的聊天记录恰恰证明二人在进行正常的生意洽谈,涉及内容仅限于产品规格、数量、用途等信息。其次,不能推定出刘某主观上知道买家有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只要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者,主观上一概以是否“明知”来衡量。只要是“明知”,不必要有意思联络。而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根本无法推出刘某具有“明知”买家非法制造枪支的意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检察官建议

广大电商要踏实经营以免误入歧途

打击犯罪要准确适用法律,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看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从而有效防止在犯罪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个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

在本案中,不排除刘某内心确实知道买家在非法制造枪支,但本案证据明显不能够证实刘某内心的“明知”。这与比较案例中邓某明知对方制毒还提供制毒原料有本质的区别。邓某一案中证据环环相扣,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而刘某一案中,两个素不相识的人在网上交易,而且又是枪托这样一个普通的物件,要推定“明知”必须要形成强有力的证据体系,否则就极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必须慎之又慎,避免让社会大众陷入一种极大的交易不安全感。

本案由接受网络订单而引发,在互联网经济提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形势下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通过这样一个案例,提醒广大电商要擦亮眼睛,踏实经营,在面对高额利润时要多留个心眼,防止误入歧途,为虎作伥。作为广大执法人员,在准确适用法律条文的同时,也要防止主观臆断,避免先入为主,要坚持实事求是,立足证据本身,理性分析,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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